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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65号

李成龙与胡晶晶财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成龙,胡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65号申请人李成龙,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晶晶,女,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成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晶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晶晶的银行存款858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俊勇

审 判 员  毛 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