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6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范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同意和好,仍能和好,而且已生育孩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儿子,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要求和好并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