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31号
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书古乡勒品村。
负责人:阿呷巫卡,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巴久工作,男,彝族,1966年7月3日生,住越西县。
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理处诉被告巴久工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阿呷巫卡,被告巴久工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久工作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处借款15000元,月利率9‰,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巴久工作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只是没有能力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巴久工作质证:无异议。被告巴久工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巴久工作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409元,利息人民币1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社于2015年10月更名为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理处。5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抗能力还的辩由于法无据,本
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没按约定的时间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409元,利息人民币1197元,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巴久工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巴久工作关于愿意偿还贷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久工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古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9元,利息人民币11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久工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何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