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皖1102执21号的裁定,查封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