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291号原告傅秀芳委托代理人赵宝泉被告于克庆。被告于子兴。委托代理人于敦泉原告傅秀芳与被告于克庆、于子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泉、被告于克庆、于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敦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秀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于克庆的母亲王玉芹因琐事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于克庆击打原告头部、胸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因被告于克庆为××患者,其监护人于子兴未尽到监护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44202.0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及CT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骨折的伤情;2、明村派出所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与被告于克庆打仗所致;3、平度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九张,证明被告所花医药费4519.21元;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400元;5、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60天;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经营人是于克生;7、户口本,证明原告傅秀芳和于克生是母子关系;8、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法医鉴定费200元,9、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
被告于克庆、于子兴辩称,一、原告受伤和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克庆是××患者,是无民事能力责任人,其所作的任何笔录和表述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思维,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连对方是谁都不认识,其在公安笔录中所作的笔录过程,存在有公安诱导做笔录的可能;
三、二被告怀疑原告据以作为伤残鉴定检材的门诊病历和CT片有作假嫌疑,在此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检查、拍片和司法鉴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3月11日与3月31日所作的报告单的片子号是一样的,这从技术上是不可能发生的错误,据原告所述其于3月10日受伤后是在明村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并且也提交了在明村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的有关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收据来看,原告在明村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期间,明村卫生院的处置意见就是做胸部CT,并且该医院也有相关设备和技术可以做该项检查,原告却舍近求远,于事发后的第二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这不合常理;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证据3中的明村中心卫生院的收据与被告无关,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认为有作假嫌疑,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该病历的意见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该份病历应该是如原告所说,初次就诊时的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于克庆的母亲王玉芹因琐事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于克庆朝原告的左胸部踹了一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傅秀芳当天在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外伤性头痛,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1日,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1日,平度市人民医院945772号CT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11肋陈旧性骨折;右侧十一肋骨及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秀芳的损伤程度均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傅秀芳的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花鉴定费1600元,住院医疗费共计4519.21元。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被鉴定人傅秀芳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秀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于克庆为精神××人,××等级叁级,××人证号××63,监护人于子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证实: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及CT片八张、明村派出所作的于某、傅秀芳、于克庆、于松山、王玉芹笔录七份、平度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九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户口本、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鉴定人傅秀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是否构成十级?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已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抗辩在鉴定原告伤残过程中401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存在矛盾,审判人员会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亲属共同到青岛401医院阅片室查阅并进行了调查,证实诊断意见:右侧十一肋骨及左侧第六、七肋局部骨质改变,请结合临床病史。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相关辩论意见,故被告抗辩原告及其代理人私下找到青岛401医院CT片医生李常虹作出了一份虚假的报告单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克庆发生厮打,被告于克庆一直在厮打的现场,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与被告于克庆的母亲王玉芹对骂,被告于克庆追赶原告朝原告的左胸部踹了一脚,致使原告倒地,感觉左胸部痛。证人于某证实,开车时看到傅秀芳躺在于克庆门前处的地下哭,就电话通知傅秀芳的儿子于松山。对此,双方均承认于松山回村后,继续厮打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傅秀芳当天在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外伤性头痛,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1日,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1日,平度市人民医院945772号CT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11肋陈旧性骨折;右侧十一肋骨及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综合整个案情,被告于克庆致伤原告傅秀芳左胸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互谅互让,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克庆作为精神××人参与厮打,其法定代理人于子兴未尽到监护责任,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傅秀芳态度不够冷静,未妥善处理矛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于克庆系精神××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其父被告于子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傅秀芳在该事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被告于子兴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关于原告傅秀芳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实际住院7天,骨折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花交通费200元,护理天数宜按4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宜按1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医疗费3615.37元(4519.21元×80%)。
二、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伤残赔偿金22350.08元(17461元×16年×10%×80%)。
三、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护理费4219.2元(117.2元×45天×80%)。
四、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住院��间的伙食补助费112元(20元×7天×80%)。
五、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交通费160元(200元×80%)。
六、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
七、被告于子兴赔偿原告傅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后,被告于子兴支付原告傅秀芳经济损失3273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傅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被告于子兴负担855元,由原告傅秀芳负担50元。因原告傅秀芳已预交,由被告于克庆、被告于子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付给原告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敬日
审 判 员 王惠国
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