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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59号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加全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加全,王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来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杨志,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曲加全,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王旭,住所地泰来县。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加全、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曲加全、王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曲加全、王旭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6050.31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曲加全、王旭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曲加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6050.31元的义务,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291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徐振伟

审判员  张铁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