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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安纪帆诉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纪帆,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安纪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淑敏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纪帆诉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李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地下室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乡市文岩路377号新美·城上领地2A号楼2A03号地下室,购房金额为23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原告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6.5元。

被告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逾期交房是由于市政施工影响造成。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万分之二过高,应参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价标准调减。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地下室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依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地下室,缴纳房款23500元。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依此证明逾期交房是由于市政施工影响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政府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下室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乡市文岩路377号新美·城上领地2A号楼2A03号地下室,购房金额为23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依据合同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被告称过高,要求参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价标准调减,比较新乡市房管局2014年4月9日发布的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赁指导价格;市区高层12-16元月租金/每平方米的价格,不为过高,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纪帆支付地下室逾期交房违约金2326.5元(计算330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东义

审判员  谢红梅

审判员  延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