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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4号

杨金荣与杨金红,刘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金荣,杨金红,刘祖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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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4号原告杨金荣,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金红,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祖亮,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杨金荣诉被告杨金红、被告刘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被告杨金红,被告刘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荣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杨金红系同胞姐妹关系。2015年初,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的请求。2015年3月,原告将7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同年12月,二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笔款项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祖亮辩称,我与被告杨金红系再婚夫妻。我原来在白市驿镇贝迪朗晴居购买了一套房子,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后来杨金红认为大了要求将该房屋卖掉,又在含谷镇购买了一套小户型房屋居住,我们婚后也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小孩要在白市驿二小读书,杨金红便要求购买白市驿镇西城金街的房子,当时我就询问杨金红我们有多少存款,���说只有10万多元,我便提出钱不够就暂时不购买,但是她却说可以找她姐姐借钱,因为平时她姐姐把金钱看得比较重,我当时就怀疑借钱的事情是否存在问题,但是后来在我父亲的劝说下,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我们的确在白市驿镇西城金街购买了房屋,由于平时我的收入均交给了杨金红,我怀疑杨金红是用我们自己的钱购买了房屋,事实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结婚,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金荣四姐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用于购买白市驿西城金街住宅,定于含谷明都星城5-1-5-2的住宅卖出后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杨金琼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金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了17万元,其中10万元系另一出借人杨金琼的出借款项。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购买了白市驿镇西城金街房屋,从被告杨金红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已用于了购房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条约定了“定于含谷明都星城5-1-5-2的住宅卖出后归还”,但是该约定条件明显属于无法确定事项,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红、被告刘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杨金红、被告刘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金荣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杨金红、被告刘祖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