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杨明金,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杨波,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杨元勇,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民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国,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楼。组织机构代码:58191422-1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杨明金、杨波、杨元勇与被告胡祖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胡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4时20分许,王恩亮驾驶鲁N×××**重型普通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辛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刘成银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M×××**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对行的董泽燕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董泽燕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传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近亲属杨林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恩亮驾车逃逸。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682元。
被告胡祖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再由侵权人和车主赔偿,因车主胡祖国与司机王恩亮是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前司机王恩亮已经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完毕,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公司对原告是无责赔付,应该给另外的伤者肖传宝保留赔偿份额。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亲属杨林花无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张,金额756.5元,欲证明事故后对原告亲属杨林花的抢救费用。3、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属杨林花死亡的事实。4、尸检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属杨林花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王恩亮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恩亮已经赔付给原告105000元,同时需说明的是这笔款项与实际车主胡祖国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王恩亮为减轻其刑事责任自愿赔偿给原告方的,协议中没有体现被告胡祖国任何提供款项的情况。6、王恩亮与其他受害方张立花、邢振翠、冯佃英、马成风、张清翠、肖传宝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他受害方已经在王恩亮处获得全部赔偿,其他受害方放弃对事故车辆鲁N×××**、鲁M×××**投保的保险除9200元医疗费意外的全部诉权。7、惠民县公安局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杨林花的亲属关系。8、赔偿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胡祖国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王恩亮有逃逸情节并且承担全部责任,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当与车主胡祖国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连带责任。对2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协议看出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已经一次性从驾驶员王恩亮处获得赔偿,其中协议书中第四条中原告也表示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民事赔偿,第五条规定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完毕,原被告互不追究。原告要求车主胡祖国赔偿无法律依据。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4号、5号、6号、7号、8证据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14时20分许,王恩亮驾驶鲁N×××**重型普通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辛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刘成银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M×××**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对行的董泽燕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董泽燕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传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传宝及鲁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立花、邢振翠、冯佃英、马成风、张清翠、杨林花受伤,后杨林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恩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泽燕、刘成银、肖传宝、杨林花、张立花、邢振翠、冯佃英、马成风、张清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杨林花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作抢救,支出医疗费756.48元。另查明,王恩亮驾驶的鲁N×××**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乐陵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祖国,王恩亮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王恩亮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明金、杨波、杨元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6.48元,死亡赔偿金237640(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589.48元。
本院认为,王恩亮因未降低车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二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泽燕、刘成银、肖传宝、杨林花、张立花、邢振翠、冯佃英、马成风、张清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王恩亮正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即被告胡祖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恩亮驾驶的鲁N×××**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成银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泽燕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传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恩亮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自愿赔偿原告方105000元。王恩亮与事故中除原告亲属杨林花外的其他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付其他伤者6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方与天安保险公司、刘成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董泽燕达成调解意见,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王恩亮、乐陵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成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董泽燕、天安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另原告方庭审中表示不追加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肖传宝为本案被告,其应当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原告不予追究。原告该项诉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支配,本院予以允许。董泽燕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祖国根据王恩亮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予以赔偿。王恩亮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第一项明确写明王恩亮一次性赔偿杨明金、杨元勇、杨波保险以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因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原则,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使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恩亮已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等损失105000元应在被告胡祖国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金、杨波、杨元勇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祖国赔偿原告杨明金、杨波、杨元勇剩余经济损失33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负担4527元,被告浙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胡祖国负担647元;财产保全费1883元,由被告胡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芳萍
审 判 员 吕仁会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