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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512号

杨恩与崔泽武、许世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恩,崔泽武,许世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杨恩,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崔泽武,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许世龙,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崔泽武、许世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泽武、许世龙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崔泽武、许世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崔泽武、许世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