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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行初字第166号

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5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伯儒,该公司主任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景街177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峰,该局科长。

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伯儒,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2014.11.18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代理人签字并承认违法建造板棚的事实;2、涉企执法检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依规涉企检查;3、涉企执法检查记录本;证明被告依法依规涉企检查;4、市城乡规划局复函;证明原告建板棚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事实经过市城乡规划局认可了;5、责令整改通知书;6、限期拆除通知书;7、催告通知书;8、强制拆除决定书;9、强制拆除公告,证据5-9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程序;10、撤销强制拆除公告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填写有误,已由被告依法撤销并进行送达;11、强制拆除公告;证明2015.6.8重新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12、送达回证;证明将撤销强制拆除公告的决定和新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依法送达;13、授权委托书;证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为原告的办公室主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建造木板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板房拆除履行法定程序。

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私自建设的木板棚子,原告认为该建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列应予拆除的建筑物,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商业委员会关于请求确定松花江凯莱商务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半径的请示哈商饮字(2000)24号;2、(1999)年58号会议纪要;3、凯莱大酒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一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政府在该地改造过程中对原告的补偿没有到位,所以原告才在自用土地上搭建木板房。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违法建设木板棚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59号。2014年10月,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院内擅自搭建长约12米、宽约3米木质板房。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字(2015)11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又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前自行拆除私自建设的木质板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理中称,已对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字(2015)11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私建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其院内擅自搭建木质板房,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因被告作出的哈里行执强拆字(2015)11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由此作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新凯莱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作出的编号为哈里行执强拆公告字(2015)1100008号《强制拆除公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金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