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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春诉被告王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春,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翟永智,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诉被告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智与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26分,王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中心路中国银行东侧东南尾北转弯起步掉头,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洪军驾驶的蒙GPY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受伤,先后在霍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霍林郭勒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王洪军支付于王春医疗费16900.67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50元,上述费用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6900.67元,由王洪军承担30%既2070.2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50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23460.20元。诉讼费由王洪军、人财保险公司负担。王洪军辩称,王春所述属实,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与我无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事故车辆蒙GPY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王春诉请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第一被告王洪军承担,对原告2015年5月15日住院病历中关于外伤的诊断事项与病历中对该部位的简称报告相矛盾,我方认为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王春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过高,根据电动车损失照片,其修理费不能达到上述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26分,王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中心路中国银行东侧东南尾北转弯起步掉头,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洪军驾驶的蒙GPY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受伤,先后在霍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霍林郭勒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蒙GPY8**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又查明,人财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交警队事故现场电动三轮车损伤部位照片在卷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春与王洪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损害事实,王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军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王春对本起事故均承担70%的责任,王洪军对本起事故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王春因本起事故要求王洪军给付医疗费12070.20元、误工费3520元(110元×32天)、护理费3520元(1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50元,合计2346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蒙GPY8**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医疗费12070.20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才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70.20(6900.67元×3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50元由人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误工费3520元(110元×32天)、护理费3520元(1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合计1024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春医疗费12070.20元、误工费3520元(110元×32天)、护理费3520元(1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50元,合计234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慧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