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史孝凯,男,1968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墨河街道史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孝猛,男,1964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4********,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墨河街道史圩村*组**号。
原告史孝凯与被告史孝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孝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孝凯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史圩三组的地里收麦,被告手拿铁锤找到原告,几句言语不和,将别在腰间的铁锤拿出砸向原告,致原告胸部受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肝右叶占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50.94元,包括医疗费5341.94元、误工费779元(41元/天×19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史孝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在新沂市墨河街道史圩村三组小麦地里,被告史孝猛与原告史孝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锤将原告手臂及躯干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41.94元。2015年6月18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两周,加强护理。事发后,被告史孝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是右手拿着铁锤,他跟我面对面站着的,我就用锤子横着夯他的腰上附近的,我夯到史孝凯左侧的胳膊肘和左侧肋部……”。2015年6月22日,新沂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开)行罚决字(2015)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孝猛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与被告谈话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1.9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15日、5日、5日。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41.94元,误工费615元(41元/天×1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596.94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孝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孝凯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96.94元。
二、驳回原告史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孝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孝猛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