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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05号

史文信诉史学军、被告史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史文信,史学军,史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05号

原告:史文信,男,6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50********。

委托代理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学军,男,40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

被告:史学海,男,45岁,汉族,住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信诉被告史学军、被告史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承包地3.26亩位于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保领林,涡阳县青町镇建水厂征用0.926亩,补偿32749.52元,其中15299.69元打入被告史学军粮补卡上,下余土地2.3亩被两被告私自作主分到各户耕种,土地上种植的杨树价值22100元,也被两被告砍伐卖钱后均分给各户,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2.3亩、财产2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涡阳县青町镇农经站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涡阳县青町镇大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两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属原告及其家人(共9人,包括原告的父亲史怀伦,原告的弟弟史文良)共同承包经营,2000年涡阳县青町镇建设绿化长廊,在争议土地上栽树,当时史文良认为影响耕种,后由村组织出面协调,将另一块地调换给史文良耕种,争议土地划为了村里的机动地。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是集体栽种,由村里按人口分给各户管理,两被告没有耕种争议的土地,也没有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砍伐变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自然村记账凭证、树木分配明细表。证明:争议土地上树木分配的情况。证据2、史成峰、史克华、史学臣、史学林证言。证明:两被告没有使用、占有争议的土地;土地上的树木是政府安排种植,已分配到自然村各户。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2是相关权利机关出具,对原告举证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1与被告举证2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举证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史文信及其家人(共9人,包括原告的父亲史怀伦,原告的弟弟史文良)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4.47亩,其中有承包地3.26亩位于涡阳县青町镇大史行政村后西自然村保领林。2000年涡阳县青町镇建设绿化长廊,在争议土地上栽树,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是集体栽种,后由自然村按人口分给各户管理,2014年涡阳县青町镇建水厂征用土地0.926亩,下余土地2.3亩两被告未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承包的2.3亩土地被两被告私自作主分给自然村各户耕种,土地上种植的杨树价值22100元,也被两被告砍伐卖钱后均分给各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信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杰

审 判 员  马进学

人民陪审员  尹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