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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0号

付某甲、付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庆莉,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班娜、王传梅(实习),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付某乙、付某丙,三人在任微山县××街道××村委班子成员期间,在统一领取县、乡财政统筹发放的工资外,经商议后,在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及未经××街道办事处核准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以工资、补助及其他名义多次从村集体资金中私自领取现金75600元(每人25200元),所得款项被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退回所领取的赃款共计60000元(每人2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指控的75600元应扣除每年的防火补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75600元应扣除每年的防火补助,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主动退赃,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付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微山县纪委调查组关于××街道办事处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2、微山县县委办公室文件,3、微山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4、××村账目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等相关书证,5、证人班某甲、班某乙、张某的证言,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于起诉指控的75600元应扣除每年的防火补助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村账目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中记载的防火补助款,公诉机关已扣除,其余均显示为务工补助等不合理支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