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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97号

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97号原告龙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人。被告张某,女,汉族,化州市人,。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相识不到半年的时间便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无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2月15日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有时回来亦只是见下儿子又离开。所以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再无过过正常夫妻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一直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张某便于2010年私自外出打工,极少回家,下落不明。原告在家打工照顾儿子,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经调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及山袅村村长曾贵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某自201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被告张某因夫妻不和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有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山袅村村长曾贵的证明材料证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龙某乙一直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龙某甲请求婚生儿子龙某乙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是农村人口,根据当地农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定为每月450元,定期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龙某乙由原告龙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给婚生儿子龙某乙,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由原告龙某甲代收代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永旭

审 判 员  蒙权兴

人民陪审员  李志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