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162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执行人孙宝岭,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孙宝岭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孙宝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陵县大仲村镇胡庄村的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孙宝岭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15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2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对破坏耕地建房的行为,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共计4284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由兰陵县大仲村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三、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确定的罚款4284元及加处罚款4284元(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左耀新
审判员 刘明涛
审判员 杨艳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