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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22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德世、陈定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沙舜尧,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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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2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

被告:王德世,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陈定娥,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春菲,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沙舜尧,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145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李花桥村。代表人:王德世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沙舜尧、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以下简称德伟磁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220.61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59051.37元、罚息、复利7144.01元,以上合计141141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沙舜尧���德伟磁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8.14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借款1300000元、2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德世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购货。

六、共同还款人:陈定娥、王春菲。

七、担保情况:被告沙舜尧、德伟磁钢厂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八、还款期限:1300000元为2016年9月25日,200000元为2016年3月27日,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

九、还款情况:200000元借款返还本金154779.39元,尚欠本金45220.61元、借款期内利息4659.03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尚欠罚息5563.70元、复利188.71元;13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还,截止2016年6月17日尚欠利息54392.34元、复利139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世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德世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陈定娥、王春菲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德世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舜尧、德伟磁钢厂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德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45220.61元,支付利息59051.37元、罚息5563.70元、复利1580.3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上合计1411415.99元,并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沙舜尧、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舜尧、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德世、陈定娥、王春菲、沙舜尧、宁波市鄞州德伟磁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陆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