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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73号

王学芳与刘桢沅、张月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学芳,刘桢沅,张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庄宇,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桢沅,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敏,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闸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仅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6.7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5.5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是案外人刘某某(已故)的母亲宋荣莲。张月敏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刘桢沅系两人的儿子。刘某某与张月敏、刘桢沅的户籍均在新闸路房屋内。刘某某与张月敏在涉案房屋处结婚。2003年,刘某某与张月敏、刘桢沅搬至宋荣莲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宛平南路房屋”)内居住。2005年,因刘某某与张月敏发生矛盾,张月敏搬回新闸路房屋短暂居住,后搬离。2006年7月,张月敏与刘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刘某某与张月敏的居住自行解决,刘某某补偿张月敏租房费1万元。2010年6月11日,王学芳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王学芳与刘某某居住宛平南路房屋。2014年2月,新闸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桢沅。2014年8月,刘某某死亡。2015年1月,王学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某生前居住在新闸路房屋内,张月敏、刘桢沅均不居住涉案房屋。其与刘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新闸路房屋。其系外地户籍,婚后未将户籍迁入新闸路房屋,仅办理居住地址为新闸路房屋的临时居住证。刘某某于2014年8月死亡。后新闸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桢沅。张月敏、刘桢沅要求王学芳搬离新闸路房屋,并于2014年10月将王学芳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等搬出,导致王学芳无处居住。王学芳为新闸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月敏、刘桢沅阻扰王学芳居住的行为侵害了王学芳的合法权益,故王学芳要求:1、张月敏、刘桢沅停止妨害王学芳居住新闸路房屋的行为;2、张月敏、刘桢沅赔偿王学芳家具、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500元。原审审理中,刘桢沅、张月敏共同辩称,2006年7月,刘某某与张月敏离婚后搬离新闸路房屋,搬入其母亲宛平南路房屋居住。王学芳与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宛平南路房屋,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新闸路房屋的原承租人不是刘某某,现在的承租人也不是刘某某,王学芳在新闸路房屋内没有居住的权利。刘桢沅、张月敏请求驳回王学芳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王学芳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本市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一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虽然王学芳主张其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是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宋荣莲,刘某某在与王学芳结婚前即已搬至宛平南路房屋居住。王学芳作为其妻子,与丈夫共同居住更符合常理。且刘桢沅、张月敏提供的病历卡、保险单上王学芳填写的住址均为宛平南路房屋,刘桢沅、张月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学芳实际居住在宛平南路房屋内。鉴于王学芳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王学芳要求居住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学芳主张刘桢沅、张月敏对其造成财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学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学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某某结婚后,由于宛平南路房屋为两居室,一家四口居住在一起不方便,故夫妻两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被赶出。刘桢沅、张月敏在原审中提供的派出所居住证摘抄信息显示王学芳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新闸路房屋,故原审法院忽略了刘桢沅、张月敏认可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作出有利于刘桢沅、张月敏的判决,明显错误。王学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桢沅、张月敏答辩称,王学芳从未在新闸路房屋居住。刘桢沅、张月敏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学芳实际生活、居住的系宛平南路房屋。刘桢沅、张月敏不同意王学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桢沅、张月敏在原审中提供的燃气费用发票显示新闸路房屋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燃气消费量为0。

本院认为,王学芳以其系新闸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刘桢沅、张月敏否认王学芳曾在新闸路房屋内实际居住,则王学芳应就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虽王学芳办理了居住地址为新闸路房屋的临时居住证,但其自行填写的相关病历卡、保险单上的居住地址均为宛平南路房屋,且根据已查明的新闸路房屋内相应时期内有关公用事业费的记载情况,王学芳关于其于2014年10月之前一直居住于新闸路房屋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在与王学芳结婚前即已搬至宛平南路房屋居住的事实认定王学芳婚后实际居住宛平南路房屋符合常理。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王学芳在与刘某某结婚后的实际居住地为宛平南路房屋,故其并非新闸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王学芳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