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480号
原告:王永强,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王志英,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王幼芳,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南强、张慧,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晶、俞晓云(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因与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南强、张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起诉称,三原告父亲王其昌于2016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从嘉兴市南湖区东门菜场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的10路公交车,该公交车在途经多个站点时既未及时报站名也未停靠站点,致使王其昌欲下车而不能,起身向公交车司机哭喊求助,并拿出药物示意患有疾病,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法关于“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等规定,致使王其昌倒在车厢内猝死。事发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1546.79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43714元×5年)、丧葬费24186元、家属误工费1796.40元(119.76元×1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1609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在王其昌发病前后没有违反公交运输操作流程,王其昌发病时被告驾驶员积极实施了救助义务,且王其昌是在与其他乘客争吵时突发疾病而致死亡,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其第4项家属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113元每天计算;本案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户口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相关户籍信息:户主为王永强,包括王其昌、王志英在一户中,王幼芳的身份记录在另一份户口登记表中,王其昌与三名原告为父子(父女)关系。王其昌的妻子王晓云,于2016.7.10死亡,户籍已经于2016.7.11注销。2、车载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是专业客运公司,应到站停靠,没有停靠导致死者情绪激动,是司机过错导致该事件的诱因。被告司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3、病例资料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抢救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王其昌于2016.10.3在公交车上猝死。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视频中虽然到老人要下车的站点南湖高级中学没有停靠,不是直接导致老人猝死,是因为其与驾驶员争吵,与其他人员争吵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导致。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发生,若发生应有银行收款凭证,也没有开具发票,按照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该收费较高,主张没有依据。抢救费用没有异议,发票中乙型××费用与本案无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只有猝死,应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情况、死因。庭审中,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为查明客观事实,根据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其昌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四次的住院病历(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病历记载王其昌患有急性冠脉综合症、非ST段抬高性心梗、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肾囊肿、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病,并于2013年8月29日行右冠状动脉PCI手术。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病史资料无异议,能够说明王其昌年迈体弱,在公交车上的表现并非无病呻吟,需要更多地关爱和救助。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王其昌四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不仅证明王其昌患有严重的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而且也证明了其是一名生理上的“高危人群”,王其昌的猝死原因是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以及其家人对其疏于照顾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王其昌老人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的父亲王其昌,系1934年10月4日出生的城镇居民,王其昌患有较重的心血管疾病(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非ST段抬高性心梗、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肾囊肿、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病,并于2013年8月29日行右冠状动脉PCI手术),平时生活尚能自理,由子女照顾。(以下根据10路公交车的车载视频)2016年10月3日15时58分45秒左右,原告父亲王其昌从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的10路公交车。至16时08分40秒,公交车报站器语音提示“下一站南湖高级中学东站,有下车的乘客请准备”,16时09分01秒公交车报站器语音提示“南湖高级中学东站到了”,此时公交车站台无人公交车车厢内也未有人起立,公交车驾驶员遂未停靠站点即驶离。公交车离开站台后王其昌站起走向驾驶员示意其需要在该站下车,但公交车已在行驶途中无法下车,16时09分42秒左右公交车到达会景园东站,此时王其昌在与驾驶员理论、交涉而未下车。16时14分00秒左右,10路公交车停靠长中苑(海棠苑)站,驾驶员建议王其昌到对面站台换乘公交车,但王其昌要求驾驶员送到对面站台否则不同意此方案,并推搡了驾驶员,驾驶员提出让王其昌坐下并在回程时带至要下的站点而王其昌不置可否。16时17分46秒左右,王其昌又推搡了驾驶员,车上一名乘客上前劝止并劝说王其昌不要影响驾驶员,驾驶员将公交车靠边停下后拨打电话,此时王其昌与该名劝阻其行为的乘客发生争论,驾驶员站起劝双方不要争吵。16时20分15秒左右,王其昌在与该名乘客的争论中缓缓倒地,该乘客即为王其昌做胸部按压(心肺复苏工作),驾驶员拨打了110报警并要求救护车抢救。16时31分和34分左右,110出警民警和120救护车先后达到现场,王其昌被抬上救护车送医。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其昌死亡地点在公交车上,死亡原因为猝死。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其昌乘坐被告嘉兴市公交运输公司的10路公交车,双方已然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后王其昌在公交车上猝死,本案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情形。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本案原告系以其父亲与被告之间成立公交运输合同、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虽然原告在具体请求项目中主张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仅属于赔偿金额的构成,实质上原告的诉求是追究被告方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其次,审查被告在公交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在案的车载视频资料及10路公交车运行线路图,“南湖高级中学东站”属10路公交车的运行站点,但被告的驾驶员报了站名却未将公交车在该站点停靠,视频显示公交车在该站点没有停靠动作。此种到站不停车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确属违约行为,因公交车驾驶员是执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问题(包括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在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时,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但是由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其昌已经死亡,故前二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只能选择赔偿损失的方式。2.被告仅有公交车未进站停车的违约行为,常理上仅能造成乘客王其昌延误下车,明显不是王其昌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现有证据,造成王其昌猝死的主因是王其昌本人患有多种高风险的疾病并在外界因素刺激下致病情突发而抢救无效身亡。从视频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公交车未按线路停靠站点引发了乘客王其昌情绪激动、与驾驶员争执(期间还有驾驶员提出补救措施被否决,进而王其昌又与劝阻的其他乘客发生争执),最终导致王其昌病情突发倒地,故可以认为被告公交车到站不停的违约行为是王其昌老人猝死后果的一个诱因。3.事发时82岁且患有严重心血管疾病的老人王其昌系一人乘车,没有家属陪同,且事前王其昌也未告知过病情,显然公交车的驾驶员也不可能预见得到争执会致王其昌最终猝死。4.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得超过可以预见的范围。故综合以上情节,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因其父亲王其昌猝死)违约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王永强、王志英、王幼芳负担2021元,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明
二○一六年二月六无
书记员 邹邦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