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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4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吴同建、周金华、张明、周香云、吴升武、黄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吴同建,周金华,张明,周香云,吴升武,黄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帅亮,行长。被执行人吴同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周金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周香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吴升武,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黄丹,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同建、周金华、张明、周香云、吴升武、黄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同建、周金华、张明、周香云、吴升武、黄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9213.0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长庚

审判员  周细桃

审判员  李文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