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209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征、司丽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贷款意向,并签订一份《贷款协议》,借款人吴某某向出借人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本人的指定账号。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于某某借款叁拾万元并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齐玉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