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威,男,汉族,1989月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晓琴,女,汉族,现住乌审旗蒙大工业园区宿舍,蒙大工业园区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飞,住址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原人民医院南侧。委托代理人冀云飞,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曹国恩,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衡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相涛,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衡山镇,居民,。
原告张威诉被告边晓琴、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三人曹国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三人曹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晓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晓琴、第三人曹国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30日16时25分许,曹彦飞驾驶蒙K9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乌审旗蒙大工业园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横公路与蒙大工业园区北环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乌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国恩驾驶的陕KXXX**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曹彦飞当场死亡及陕K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国恩和陕KXXX**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边波、邵治江、张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张威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乌审旗博仁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票据原件在曹相涛那里),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花费及受伤程度。3.工资流水、地税局的证明、单位的证明,证明张威的误工损失。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和做鉴定支出的费用。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三人曹国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对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复印的医疗票据;第三人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张威给的医疗票据原件,后将票据原件拿给了边波,边波后来拿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曹国恩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显示,张威受伤养病期间,单位每个月发895元的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间过长。
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辩称,被告边晓琴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不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张威父亲与曹国恩父亲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将赔偿款赔偿给张威了。虽然协议是张威父亲签字,根据民法规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在同一场合时,对代理事项未表示明确拒绝的,视为承认代理,所以张威的父亲是有代理权的,并且协议中约定,张威向曹国恩提供理赔材料,张威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曹国恩,协议内容是真实有效的。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打款的截屏,证明我公司向边波打了126062.1元,向边晓琴打款82500元(包括曹国恩的车损42600元,边晓琴车损39900元),证明我公司打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支出了168662元。2.曹国恩的父亲和张威父亲代理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张威享有的保险赔款转移给曹国恩,张威将不再申请保险理赔,张威的父亲同意协议的内容。3.协议书2,证明协议中约定将赔款全部归边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补充如下证据:1.打款回执单两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边小琴82500元,向边波赔偿了126062.1元。2.边波的医疗票据十张和病例两张,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边波人身损害的依据。第三人曹国恩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张威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垫付凭证或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领款人和付款人均是边波和边晓琴,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张威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无张威的授权,协议中约定协议达成后由张威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手续后一次付清,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据原告张威讲第三人曹国恩是为了报销自己车上的座位险索要的相关手续,而且该协议处理的原告张威所乘坐车辆,即与第三人曹国恩之间的赔偿事宜,不涉及被告方边晓琴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张威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无关。原告张威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系。第三人曹国恩辩称,我们给张威支付了75000元,并协定再不追究对方责任。保险是曹彦飞的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应该是我的。并且边波和邵治江因交通事故受的伤已由我给治愈,也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第三人曹国恩第一次开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边晓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及第三人曹国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已作赔偿,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曹国恩均无异议,原告张威均有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张威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和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等其他受伤人员损失材料作的赔偿计算,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2、3是原告张威的父亲与第三人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五证据综合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边晓琴经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曹国恩经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09月30日16时25分许,曹彦飞驾驶蒙K9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乌审旗蒙大工业园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横公路与蒙大工业园区北环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乌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国恩驾驶的陕KXXX**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曹彦飞当场死亡及陕K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国恩和陕KXXX**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边波、邵治江、张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彦飞承担主要责任,曹国恩承担次要责任,边波、邵志江、张威无责任。张威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威的父亲与曹国恩父亲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由曹国恩一次性赔偿给张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5000元。
二、协议达成后由张威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相互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收到张威等受伤人员滞留的票据后,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情和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张威也收受了75000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承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与第三人曹国恩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写明赔偿的项目、款额,并且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赔偿的相关资料提供给第三人曹国恩,使被告平安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曹国恩,原告张威也按协议接收了曹国恩支付的赔偿款,整个过程意思表示同意协议的履行,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以没有委托其父认为该协议无效,但原告既没有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应视为同意其父亲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