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22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029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曹某某、曹某某应支付给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5672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本案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的,应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0295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