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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33号

陈平英与汤同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平英,汤同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陈平英,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汤同庆,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陈平英与被执行人汤同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汤同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24656.8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交来2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汤同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振兴

审判员  曾祥根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