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219号
原告:董尚武,男,生于1961年10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董鹏峰,男,生于1987年8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连福,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董尚武诉被告高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洪健、人民
审判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处拉沙子、砖、水等,累计欠原告沙子、砖、水等共计64472元。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拉砖、沙子款等共计6447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水、砖款等64472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的署名并捺印,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上拉沙子、水、砖等。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水、砖款等共计6447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沙子、水、砖款等共计64472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沙子、砖款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董尚武沙子、水、砖款等644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高连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洪 健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