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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执恢2号

沈福娣与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福娣,刘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1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沈福娣。

被执行人:刘和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刘和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和平银行存款8065.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和平尚未支取的收入8065.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和平所有的价值8065.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曙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