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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97号

王鹏诉雷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鹏,雷海燕,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萍,女,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雷海燕,男,汉族,1979月9月2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35576-9,法定代表人沈玉东,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府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鹏诉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雷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许,雷海燕驾驶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补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挂车向左侧滑,与沿补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占岐驾驶的王鹏所有的陕K7XX**(陕K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占岐受伤及道路两侧的树木和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雷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孙占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和营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定损单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雷海燕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雷海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气制动空气压缩机在保险公司委托复勘时,该部件并未更换,所以应剔出该金额,同时税票由税务局出具,不是修理厂出具。

被告雷海燕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雷海燕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被告雷海燕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海燕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王鹏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雷海燕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雷海燕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三者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车损经我公司核定为24780元,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单,证明在复勘时气制动空气压缩机未更换,所以重新核损的金额是24780元。原告王鹏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定损后,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后,向修理厂实际出了37480元,并且保险公司并未复勘。被告雷海燕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雷海燕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两份定损单均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且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撤销第一次的定损结果,原告按定损单支付了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王鹏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雷海燕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鹏、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许,雷海燕驾驶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补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挂车向左侧滑,与沿补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占岐驾驶的王鹏所有的陕K7XX**(陕K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占岐受伤及道路两侧的树木和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雷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孙占岐不承担责任。孙占歧驾驶的车辆陕K78×××(陕K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王鹏所有。事故发生后,由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给陕K78×××(陕K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损失为37480元,指定修理厂修理。原告王鹏按核定定损额将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领取了该车辆。另确认:被告雷海燕驾驶的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雷海燕,在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鹏的车辆在他人驾驶时,与被告雷海燕驾驶的车辆碰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海燕全责。原告王鹏主张被告雷海燕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37480元,并指定修理厂修理。原告将修理车款已支付,领取了车辆。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王鹏在修理车辆时部分配件未换,应予部分扣除赔偿款的理由,因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自己核定的车辆损失,也未撤销定损结果,原告也按定损单支付了修理费用,故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374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4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一次付清。被告雷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雷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