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2505号

郭荣华与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荣华,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郭荣华,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吴弼胜。被告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城镇胡元村周庄组。被告朱明计,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荣华与被告江苏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朱明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刘光俭、

人民陪审员郭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弼胜,被告奥龙公司、朱明计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华诉称: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3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又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龙公司辩称:1、被告系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丈夫吴弼胜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未借款;2、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

被告朱明计辩称:该款是公司借款,个人签名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计系被告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奥龙公司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朱明计和朱明翠。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奥龙公司、朱明计向原告郭荣华出具金额为6万元、4万元、5万元的借据3份,借据上有朱明计的个人签名及奥龙公司的公章,其中2013年2月6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3-5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间,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丈夫吴弼胜2012至2014年间曾在被告奥龙公司工作,并帮助对外借款。2014年2月19日,李强向吴弼胜出借1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汇入奥龙公司会计凌艳的个人账户上,吴弼胜向李强出具借条,凌艳向吴弼胜出具借条。一个月内,吴弼胜将该款偿还给李强并给付相应利息,李强向吴弼胜返还借条。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明计向原告丈夫吴弼胜的账户汇款108800元,其认为系偿还涉案借款,吴弼胜则认为是偿还李强款项,8800元系利息,按照一天400元,2月19日至3月12日计22天,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2月6日5万元的借据上奥龙公司公章及朱明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二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12日的108800元汇款如何认定问题。首先,被告奥龙公司、朱明计申请对2013年2月6日的借据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又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终结,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可以认定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则本案中,仅借款本金金额为15万元,二被告抗辩该借款已经用108800元和1万元清偿,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李强向公司会计凌艳的10万元汇款亦做不出合理解释,故该108800元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2、关于被告朱明计的责任承担,被告朱明计抗辩签名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借款人,

本院认为,因借据是借款合同的载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朱明计认为仅是履行职务,那么签名时应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以明示的方式得到对方的确认,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11月,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鉴于被告针对利息止付日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荣华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州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