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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行审6号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吕万春行政案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吕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5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吕万春,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吕万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吕万春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吕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会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擅自占用太平镇邝家村集体土地1476平方米建蜂窝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1、责令吕万春退还非法占用的太平镇邝家村集体土地1476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78平方米;4、对当事人的违法用地行为处以33390元罚款。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能履行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1、2、4项内容。被执行人认为,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实际测量土地的面积,没有被执行人占地的长度、宽度等数据便得出了面积;2、本案程序违法。本案调查材料中的签名都是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事先打印好要求被执行人签名,尤其是数份送达回执,在被申请人签名时,该送达回执没有其他内容,都是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后来补填的。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第T03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1、关于被执行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实际测量土地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平面草图等证据。现场勘测笔录上有勘测人张健、记录人齐建双的签名,平面草图上明确记载了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长、宽、四至、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数据,以上两份证据上均有被执行人吕万春的签名认可,且被执行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2、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本案送达程序违法问题。被执行人吕万春对其系被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欺骗签名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执行人吕万春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的签字确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吕万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6)第T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4项。其中,第1、2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德轩

审 判 员  卢 曦

人民陪审员  张小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