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地址岢岚县安元街。法定代表人边生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苏四创,男,住岢岚县。被告辛利峰,男,住岢岚县。被告袁喜生,男,住岢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与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四创、被告辛利峰、被告袁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苏四创向原告贷款29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权、责、利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除归还本金14325元,剩余本金14675元以及拖欠利息3384.30元,共计18059.30元未按期归还。被告三人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互为借款担保人,为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不被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四创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18059.30元以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辛利峰、袁喜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与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苏四创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原告按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苏四创在小额贷款借据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贷得该笔款后,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贷款本金14675元未予归还,同时下欠利息3384.3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苏四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辛利峰、袁喜生作为该借贷关系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向被告苏四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四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苏四创下欠原告本金14675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384.30元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辛利峰、袁喜生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四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整,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所欠利息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角整。同时以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辛利峰、袁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整,由被告苏四创、辛利峰、袁喜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