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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801号

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成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01号

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兴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汤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丁成宝,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185900.00元,并根据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丁成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黄涛,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刘建明、王皋,第三人丁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限期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418.59万元(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和20#、21#住宅楼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准备进场施工前期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永宁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丁成宝负责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和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20#、21#住宅楼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17#、18#商业楼实际于2016年10月17日经永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初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21#住宅楼已完工,但被告拒不配合签字盖章、交付竣工资料。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4640.53万元,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交工,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22.2.4款约定,违约金为418.59万元(其中17#、18#楼违约金332.1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21#楼违约金86.49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日0.5‰)。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以后,由被告方委派第三人丁成宝作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并在2015年5月份出具委托书权,限为工程建设、办理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该项目在2015年5月份开始建设,到2015年8月份17#、18#楼封顶,10月份20#、21#楼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封顶以后原告方应支付工程款的50%,实际到2015年原告只向被告方支付现金3722623.75元、顶账房13套,价值6183561.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出示了向第三人丁成宝的付款凭证560万元,被告才知道原告方已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工程款的经办人。为了双方更好合作,被告方告诉原告及第三方应当按照正常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进行工程款支付,不能把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且此前第三人丁成宝向被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因工程建设引发的工程逾期等民事、行政责任由其承担。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及第三方支付工程款1500多万元,与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总工程款一半23641627.5.0元相差甚多。2016年春节工程开工,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该项目支付款项为一半现金,一半顶房,资金压力很大,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便尽早开工,但被告无力支付,直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方又向被告支付59.6万元的税款,开具472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余款项仍未支付。后被告得知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丁成宝,被告方于2016年5月23日书面向原告方致函,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解除对丁成宝办理工程款的授权,否则视为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及第三人我行我素至今再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其责任在原告方自己。

原告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说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根据。另基于以上情况2016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成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及财务凭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项目部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幸福小镇二期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宁夏华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价款结算及管理办法》(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房屋抵偿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程款专用发票(复印件)、保全异议答辩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缴纳工程款及变更授权委托告知函、快递单回执,原告称未收到,因快递单回执中没有收件人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告知函已实际送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和快递单回执,已由原告公司人员签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和20#、2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7283255.00元;17#、18#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21#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给出书面处理意见;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并加盖公章后,工期相应顺延:1.在施工中因连续下雨48小时以上,2.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3.非上述原因工期不予顺延;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节点支付,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若因特殊原因暂时没能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筹措资金保证在超过合同约定延期支付35日历天内仍正常施工,不得借故停工,不得对发包人进行工期、费用等方面的索赔;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日期前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并支付监理公司的延期费用,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各单项工程的完工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该向发包人支付该单项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3日,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丁成宝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办理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和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丁成宝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丁成宝通过支付现金、抵顶房屋以及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次向原告开具了共计4724.52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10月下旬,涉案工程的17#、18#楼完工,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的20#、21#楼于2016年11月底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丁成宝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14.3万元;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丁成宝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4041158.76元。2016年10月17日,永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东、王皋也在通知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夏恒远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宁幸福小镇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被告未按要求整改,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并要求被告立即整改完整。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和20#、2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应当按时完工并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18.59万元(其中17#、18#楼违约金332.1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21#楼违约金86.49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日0.5‰),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实际于4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工期应顺延10天,17#、18#楼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初,20#、21#楼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底,故17#、18#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451584.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3136769.28元;20#、21#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8831671.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720791.78元,合计逾期交工违约金为3857561.06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工程延期,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在被告解除对第三人办理工程款的授权后,原告仍向第三人丁成宝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又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非因连续下雨48小时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外,工期不予顺延,且被告变更对第三人丁成宝的授权委托告知函是否实际向原告送达不能确定,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20#、21#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二、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385756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1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4.00元,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