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王平心,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冬梅,女,1973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心诉被告熊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心委托代理人孔令英、被告熊冬梅及委托代理人柯应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心诉称,原告王平心从2013年夏天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被告熊冬梅处打工,从事卸木炭工作,2015年6月5号早上6-7点左右,原告为被告在卸木炭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在装卸过程中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卸木炭的过程中,被从高处落下的箱子砸到其身上,将原告从车上砸倒在地上,2小时后,被告熊冬梅随120一起将其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护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463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愿承担赔付责任,为维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57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张治学、李云良、申胜利共同承揽原告的一车木炭装卸,承揽费360元,卸货的过程是,因炭车装的高,原告和张治学两人在车上卸货,李云良、申胜利在车下接货,接货后放到架子车再拉到仓内码。炭箱刚卸了三架子车,原告便从车上掉下来,后经120送到医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既不是被告的雇工,也不是提供劳务帮工,而是承揽装卸活的承揽人,故原、被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个人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定作关系。被告虽为定作人,并未指挥原告等人如何装卸,被告无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录音笔录、电话通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卸木炭时受伤,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3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人不是被告熊冬梅,而是李冬梅,不是同一人,该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2015年12月4日的费用及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适用的鉴定依据不合理、不充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不真实,该合同没有房屋的具体住址,只显示租金和租期,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显示是农村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对护理人员李雷、王大娟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一人护理。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收据1份,证明原告等人给被告卸一车木炭费用360元,并当场给付,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经被告熊冬梅电话联系,让原告王平心和张治学、李云良、申胜利共同给被告装卸木炭,费用360元,木炭装卸过程中,被告的丈夫在现场。在原告等人卸炭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炭车装的高,原告和张治学两人在车上卸货,李云良、申胜利在车下接货,接货后放到架子车再拉到仓内码号。在卸炭时,为了方便卸炭箱,被告的丈夫将车周围栏杆去掉,原告在车上卸炭时被从高处落下炭箱砸着,致使原告从车上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4630元,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的伤经周口三川临床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加之口头合同中没有关于承揽内容的约定,故原、被告构不成承揽定作合同,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于被告为尽到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在卸炭过程中,被炭箱从车上砸倒在地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18、19、20、21、22、23、24、25、条的规定,原告王平心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630元、误工费151×25402÷365=10508元、护理费28472÷365×22=1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1770元、营养费22×20=1716元、伤残赔偿金9416元×18×20%=338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5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心各种损失1175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熊冬梅承担1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