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审、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416-8。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淳,男。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六安金满楼华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2371-1。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创元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六安金满楼华樽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徽商创元公司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委托徽商创元公司对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181号的金满楼酒店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30天,合同价款778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2012年9月5日108万元及30万元消费卡,第二次付款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30万元,第三次付款2012年12月28日44万元,第四次付款2013年6月28日296万元,其中从尾款中扣除总工程造价3%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徽商创元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工程增加工程量20万元。2013年2月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6日,徽商创元公司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该定案表确认工程总价款798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金满楼大酒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12万元。期间,因房屋出现渗水、脱落、开裂等现象,经双方对维修事宜多次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徽商创元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6万元;
二、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428元人民币,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承担。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就徽商创元公司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一、徽商创元公司赔偿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因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费用68万元以及给金满楼大酒店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73万元,合计141万元(具体数额均以鉴定为准);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徽商创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重做、维修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鉴定省质检二站)对涉案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省质检二站经现场勘测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的卫生间顶面、墙体渗漏,底层墙体墙纸脱落伴有发霉现象,屋面装饰面板与立柱板之间存在明显色差及材质差异,过道墙纸存在色差,开裂、空鼓、脱层及翘边现象,部分墙面粉刷层脱落,乳胶漆开裂等一系列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或对正常使用及装饰观感有一定影响。2015年9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的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国元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六安金满楼装饰工程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重做、维修所需费用工程造价鉴定为111690.06元,计价拆除部分套用1999年《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价格》,重做、维修部分单价以原合同价为准。根据双方结算中的约定,优惠2.3%,优惠后工程造价鉴定为109121.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徽商创元公司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创元公司按约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一年,该约定低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属无效约定,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涉案房屋出现的渗水、脱落、开裂等现象,省质检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徽商创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徽商创元公司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房屋因老旧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使用不当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润国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涉案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重做、维修所需费用109121.19元,应由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在应付的质保金中扣除。剩余工程款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因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故对徽商创元公司要求其自2013年11月16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徽商创元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以620600元(860000元-7980000元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总工程价款3%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因工程质量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且双方对维修费无法达成一致,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对应退还徽商创元公司剩余质保金的数额难以确定,故其无须自2011年11月16日起向徽商创元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扣除维修费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应当向徽商创元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130278.81元(7980000元3%-109121.19元)。关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诉称因装饰工程造成的经营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金满楼大酒店辩称的水电费及住宿餐饮费应当由徽商创元公司承担,该院认为,首先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提交的相关水电费、餐饮住宿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次,上述消费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其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此不予处理,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欠付徽商创元公司工程款750878.81元(620600元+130278.81元),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六安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商创元公司剩余工程款750878.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徽商创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4元,徽商创元公司负担4116元,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负担104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徽商创元公司负担1354元,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负担16036元。鉴定费合计175000元,徽商创元公司负担124012元,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负担50988元。徽商创元公司上诉称:无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还是从一审两个鉴定结论上看,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是徽商创元公司的施工所致,不能排除是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在质保金中扣除109121.1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予以该判。另,一审判决由徽商创元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应由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承担。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辩称:徽商创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在保修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徽商创元公司多次到现场维修,但是至今未能维修好。一审判决对于装修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润国元公司对装饰工程缺陷进行返工、重做、维修所需费用造价鉴定过低,与市场价格严重不匹配。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渗水、脱落及开裂等质量问题导致酒店客房和餐饮包厢均无法使用,给金满楼大酒店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餐饮费双方口头约定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水电费和住宿餐饮费消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徽商创元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未修复完毕,依据法律规定,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徽商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徽商创元公司辩称:工程验收超过保修期,未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徽商创元公司施工导致,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徽商创元公司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质保期最低为两年。故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质保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两年,自2013年2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经省质检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徽商创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是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所致,应承担维修、重做等质保责任。徽商创元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质量问题非其施工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重做、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委托中润国元公司进行鉴定,计价拆除部分套用1999年《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价格》,重做、维修部分单价以原合同价为准。上述计价方法适当,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未有不当,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上诉主张鉴定造价过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营业损失,金满楼大酒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且金满楼大酒店公司陈述其在交付使用至今的期间均正常营业,故对其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水电费用,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该定案表中未有对水电费另行扣除的特殊约定,且该造价数额为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以及相关问题综合讨论后形成,金满楼大酒店公司现主张另行扣除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金满楼大酒店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是双方约定有质保期和质保金,不能对抗除质保金范围外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大小情况判令鉴定费由双方分担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7元,由徽商创元公司负担2483元,金满楼大酒店公司负担14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