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928号
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袁存,系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有才,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罗永花,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罗永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银银,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崔虎山,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兰,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米海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罗兰花,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与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米海发、罗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有才、罗永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20000元×21个月×2%,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28400元;2.判令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有才、罗永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由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违约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有才、罗永花推诿未予清偿,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开庭时当庭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特别约定,虽未经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质证,但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虽未经各被告质证,但复印件中均有各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与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系夫妻,2014年11月21日,其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由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及特别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有才、罗永花向原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有才、罗永花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与被告杨有才、罗永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杨有才、罗永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至开庭前已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有才、罗永花支付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称借期内利息已支付,故本案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被告杨有才、罗永花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为7193元(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24%÷365天×547天×2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均约定为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六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有才、罗永花追偿。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有才、罗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93元;
二、被告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有才、罗永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负担356元,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米海发、罗兰花负担2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有才、罗永花、罗永林、李银银、崔虎山、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波
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