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98号
原告:黄高燕。
被告:金财。
原告黄高燕为与被告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达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燕、被告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高燕起诉称:被告金财于2014年9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4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签订一份借条,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共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高燕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金财答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相关借款事实。借条是因为原告黄高燕骗其称,代其向案外人偿付了另一笔债务的相关利息,他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但实际上,原告黄高燕并未代其偿付任何款项。被告金财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财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此后,原告黄高燕根据此借条向被告金财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高燕与被告金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抗辩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是原告诱骗其签下欠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金财偿还借款。借款时间应该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12月3日,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高燕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