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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1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刘英、金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刘英,金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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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诉讼代理人:郑学筠,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朱侃,系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刘英。

被告:金仁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艳军、田典艳,分别系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原告)与��刘英、被告金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朱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担保方式为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于杭州市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14幢2单元2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金刘英开始逾期,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金刘英已逾期五期。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35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刘英偿还贷款全部本息,有权就两被告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刘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5222.57元及利息12634.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747元;2、原告对编号为“房他证字第12613**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抵押物杭州市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14幢2单元203室房产的登记情况。3、房他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杭州市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14幢2单元203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4、贷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5、本息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金刘英拖欠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金刘英、被告金仁伟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外人金煌以金刘英等人的名义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各个贷款账户均由金煌控制,金煌共计骗得案款2950万元,造成滨江支行1100万元损失。金煌诈骗案经中院、高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1100万元是金煌刑事诈骗款项,应当由金煌负责偿还,金刘英等人无需归还。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两被告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目的是归还金煌诈骗案中的非法款项,当时案件正处于公安侦查过程中,原告要求��刘英在内的相关采购卡贷款人员还款,否则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金刘英等人被迫与原告协商还款,金刘英因为经济困难,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按揭贷款来归还金煌的诈骗案件中的款项。后来金煌诈骗案经法院审理,诈骗案中的采购款1100万元均由金煌承担,金刘英等人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金刘英与原告公司交涉过程中,原告公司也表示不需要金刘英归还相关款项,但因原告系国有银行,需要法院出具文书用于做平账目。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也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实际拿到上述50万元贷款,是原告通过内部走账,直接将50万元贷款转为归还金煌诈骗案中的款项。原告诉状中的贷款总额写错,应该是505000元,不是555000元。贷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万余元的款项。本案实际是以贷款还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综上,原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金刘英已经偿还的10万元贷款,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共同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刘英致光大银行的函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沟通涉案纠纷的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与金煌涉及的刑事案件相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无效合同。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相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无效合同。4、2012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2日止的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事实。截止2014年7月20日,总计支付109469.21元款项。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仁伟基于夫妻关系才在抵押合同上予以签字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借款金融为人民币505000元。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金刘英、被告金仁伟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蓉蓉、朱侃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47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刘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刘英立即归还剩余全部的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的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被告金刘英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及汇款凭证、发票等有效证据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系用于归还应由案外人金煌承担的信用卡款项,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履行完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后,可向案外人金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刘英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款本金445222.57元,支付利息12634.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按照年利率9.825%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时止)。

二、原告被告金刘英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4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金刘英、被告金仁伟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14幢2单元203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5元,合计人民币11055元,由被告金刘英、被告金仁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