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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67号

张思文与张志强、张志萍、张智华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思文,张志强,张志萍,张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67号申请执行人张思文,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志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志萍,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智华,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张思文与被执行人张志强、张志萍、张智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志强、张志萍、张智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继承座落在醴陵市姜湾上正街154号2栋402室(产权在张友斌名下)房屋35%的产权份额,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财产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祥根

审判员  李振兴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