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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47号

戴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甲,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戴某甲,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韩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生育男孩戴某乙(2006年4月28日出生)。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戴某乙(2006年4月28日出生)。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海伦市雷炎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证、证人证言、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被告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2006年4月28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安

审 判 员  韩金宝

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滢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