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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335号

张红丽与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红丽,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335号

原告:张红丽,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霞,经理。

原告张红丽与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欠款34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代偿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宁夏银行西塔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一年,由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以自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与恒信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被告未偿还,由恒信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将原告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代偿346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且面临无家可归的局面,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西塔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恒信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房屋,为被告的以上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金额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恒信达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3000000元借款后,将原告的反抵押担保物实现抵押权,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用以代偿被告的部分借款34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丽与案外人恒信达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案外人恒信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实现抵押权以代替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346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丽3465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98元,由被告宁夏鑫德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