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发,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卿,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芳、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英,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达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王亚发、谢丽卿因与被上诉人吴淑英、原审被告陈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亚发、谢丽卿立即共同返还吴淑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达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亚发、谢丽卿、陈达伟共同支付吴淑英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王亚发、谢丽卿、陈达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王亚发、陈达伟向吴淑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吴淑英借款200000元给王亚发,借款利率每月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王亚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陈达伟在保证方处签名按印。对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签名是否为吴淑英本人的签名,吴淑英的代理人与证人陈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但该《借款合同》原件由吴淑英持有,出借人也为吴淑英,故出借人的签名由谁书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手书载明:“本人亲眼所见王亚发和陈达伟向吴淑英借款贰拾万元(200000),以上两人签名系他们亲手所写。”陈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同日,王亚发还向吴淑英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淑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7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王亚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陈达伟在证明人处签名按印。《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淑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7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王亚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王亚发在2013年1月7日向吴淑英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但吴淑英仅出借了一笔200000元借款。在第一次庭审时,吴淑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在借款时见证了借款的经过。吴淑英陈述王亚发在出具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后,按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6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王亚发、谢丽卿的代理人表示,如果需要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主文与落款签字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将于庭后3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但王亚发、谢丽卿却未按时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王亚发、谢丽卿放弃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亚发与谢丽卿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吴淑英因本案委托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以证实,吴淑英与王亚发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现借款期限已过,王亚发仍未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吴淑英要求王亚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利率每月4%,吴淑英要求王亚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吴淑英的利息诉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月利率2%为上限自2014年9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在借款发生时,谢丽卿系王亚发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王亚发与谢丽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淑英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谢丽卿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吴淑英要求陈达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有陈达伟在保证方的签名按印且已约定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故对吴淑英该主张予以支持。吴淑英还要求王亚发、谢丽卿、陈达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是担保人陈达伟的担保范围,故吴淑英有权要求陈达伟支付该费用,而王亚发和谢丽卿无需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王亚发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且王亚发和陈达伟均主张在签借条时主文部分为空白,因王亚发、陈达伟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时就应知道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王亚发仅口头抗辩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王亚发、陈达伟对其签订空白借款合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借条主文与落款签名的先后时间提出鉴定,故对王亚发、陈达伟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亚发、谢丽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淑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月利率2%为上限,从2014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陈达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吴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达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淑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吴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亚发、谢丽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亚发、谢丽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淑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吴淑英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王亚发与吴淑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王亚发与担保人陈达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主文部分空白,也就是在王亚发与陈达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讼争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吴淑英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剥夺了王亚发、谢丽卿依法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中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王亚发、谢丽卿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情况均记录于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同意申请笔迹鉴定的行为,视为原审法院同意延长指定笔迹鉴定时间。原审法院随后又以吴淑英不同意笔迹鉴定为由,驳回笔迹鉴定申请,不尊重法律严肃性、程序性,并导致王亚发、谢丽卿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2、原审法院对吴淑英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同意也有违程序。吴淑英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次庭审中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以该证人证词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为由予以同意。王亚发、谢丽卿对借条主文与落款时间的先后鉴定申请,显然是认定本案事实最为关键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予以查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形成时间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关键性影响,应当予以同意,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淑英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淑英辩称,一、王亚发向吴淑英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通过吴淑英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已证实:2013年1月7日,王亚发向吴淑英借款二十万元,陈达伟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证。同时,王亚发也亲笔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为证,表明收到借款。吴淑英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并且,本案的证人陈某也出庭作证证实王亚发收到了吴淑英20万借款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吴淑英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证人陈某也是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并非是在第二次庭审。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
二、王亚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完全违背事实,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鉴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给王亚发指定3天时间让其考虑是否申请对《借款合同》笔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亚发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理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并且,王亚发作为年已30岁的成年人不会平白无故地将只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提供给吴淑英。王亚发在第二次庭审后才突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明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吴淑英要求王亚发、谢丽卿、陈达伟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亚发、谢丽卿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达伟述称,其不认识吴淑英,本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同意王亚发、谢丽卿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亚发、谢丽卿认为,陈某与其二人有其他争议,不认可陈某的陈述,其二人在原审中有明确表示要做鉴定,但法官没有准许,陈达伟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吴淑英、王亚发本人与证人陈某当庭质证,各方共同确认:陈某与王亚发有过借款关系,但已经结清,吴淑英通过陈某介绍认识王亚发;王亚发在讼争《借款合同》的抬头和落款,以及《借据》、《收据》的落款处签名;《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证明栏由陈某填写;吴淑英拿到上述《借款合同》后再写上自己的名字和4分利息的利率。王亚发、谢丽卿因此表示,其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此外,吴淑英、陈某确认,借款双方最后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吴淑英在王亚发办公地点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亚发,王亚发支付的利息都是通过陈某支付。王亚发表示,其没有收到吴淑英的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亚发、谢丽卿以本案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但转款凭证并非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吴淑英向王亚发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王亚发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据》为证,其中,保证人陈达伟亦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名,《借款合同》的见证人陈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借款经过,因此,原审对吴淑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为凭。王亚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认识,其关于未收到讼争借款的主张与签署《借据》、《收据》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吴淑英作为出借人,最后在《借款合同》上填写自己的姓名,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但吴淑英填写的利率标准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不符,原审采信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正确的。王亚发、谢丽卿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淑英要求王亚发、谢丽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达伟虽然在二审期间对讼争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经原审判决其依照保证条款约定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达伟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原审相关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亚发、谢丽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王亚发、谢丽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国
审判员 黄鸣鹤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