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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155号

张艳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艳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艳东,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人张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许,在突泉县东杜尔基镇保泉村东树地内,被告人张艳东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张某倒地并腿部骨折,后经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艳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在突泉县东杜尔基镇保泉村东树地内,我与被告人张艳东发生口角,被告人张艳东将我摔倒在地并骑在我身上殴打我,后被人送到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91天。要求被告人张艳东赔偿医疗费28698元,误工费20766.9元(98.89元/天×210天),护理费10319.4元(113.4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营养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114384.3元,扣除被告人张艳东已经给付的10000元,尚欠104384.3元。

被告人张艳东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当时骑在张某身上,用拳头打张某的脸了,张某腿骨折不是我造成,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赔偿张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艳东与村民吴某在突泉县东杜尔基镇保泉村东树地内放羊,吴海(吴某的父亲)骑着摩托车驮着被害人张某来买羊,吴海与被害人张某商量好价格后,被害人张某去抓羊时,因被告人张艳东说被害人张某购买的羊价格便宜,二人发生口角、厮打,二人在厮打中互相抓着肩膀一同倒地,张艳东顺势骑在被害人张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张某脸部,起来后发现张某左腿部骨折,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腿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9日突泉县公安局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左腿骨折致伤方式”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6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JC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综合影像学片检查,张某与人厮打后胫腓骨骨折,其中胫骨骨折位于胫骨下端,腓骨骨折位于腓骨头处,两处骨折距离较远,推测其很难由一次性直接打击所形成。将两处骨折断端连线后并向脚踝做延长线发现该延长线与足底相交,说明两处骨折可以以足跟为轴经旋转性外力作用一次形成”。鉴定意见:”张某左腿骨折是以足跟为轴经受旋转外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住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8698.49元(住院28581.49元,门诊117元),交通费2762.5元。在张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艳东给付张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9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8000-10000元;3、误工日损失日为7个月日,花鉴定费2400元。张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艳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438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我们保泉村东南侧树林里放羊,我们村的张艳东在我的南侧放他家的羊,我父亲吴海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羊,这时张艳东过来和我聊天,过了10分钟左右,我父亲骑摩托车驮着张某来找我,然后我、我父亲和张某开始商量羊的价钱,张艳东一直在旁边,我们讲好是1000元钱卖给张某一只公羊,价钱商量好后,我父亲驮着张某回去取张某的四轮车,过了一会,张某开着四轮车回来了,张某将四轮车停在我家羊群的南侧,他拿着一根绳子从车上下来,我去赶羊。张某就往张艳东身边走去了,我听张艳东对张某说:”你这羊买的挺便宜,我家的肉食羊还卖1000元钱呢”,张某说:”我什么羊没见过,羊买的便宜不便宜跟你有啥关系。”这时我看见张某用拳头打了张艳东胸部一下,我当时以为他俩闹着玩呢,之后,张艳东和张某他俩双手抓着对方的肩膀,互相左右撕把起来了,撕扯过程中张某抓着张艳东的肩膀就躺在地上了,在倒地时张某抓着张艳东的肩膀把张艳东也给抓倒了,张艳东顺势就骑在张某的肚子上了,张某头朝东脚朝西,这时我到张艳东的身体南侧时想把张艳东拽起来,还没等我拽呢,张艳东就站起来,我就把张艳东西南推,然后我让张某起来,张某告诉我他腿折了,站不起来,之后张艳东就报警了。张艳东和张某打架时,我距离他们5、6米的南侧,他们在距离树林头5、6米的位置打架。他们打架时,地上就只有树叶。张某倒在地上时,腿伸直放着,然后张艳东骑在张某的肚子上。当时张艳东骑在张某的肚子上,是张艳东自己从张某的身上下来的,怎么下来的我没注意。张某用拳头先捶了张艳东胸部一下,然后张某和张艳东他俩双手抓着对方的肩膀,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就头朝东腿朝西往后倒下了,张艳东抓着张某的肩膀顺势就骑在张某的肚子上,张某和张艳东就再没动手。张某头朝东、腿朝西倒在地上,张某就说自己的腿折了,当时我俩都没相信。我感觉张某腿折是张某和张艳东相互撕扯时,哪股劲没使对,张某顺劲倒地,把腿摔折的。张艳东没动手打过张某的腿,二人一直是双手抓着对方肩膀撕扯。张艳东和张某一直是动手撕扯,都没有用脚踢对方或者拌对方。我没动手打过张某。当时在场的就我、张某和张艳东。(2)吴海证实,吴海同张某前去吴海家的羊群买羊,后吴某(吴海的儿子)电话告知张某的腿折了。吴海赶到后,看见张某躺在村东南侧的树林羊群的北侧,起不来。2、被害人张某陈述:问:你腿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腿上的伤是张艳东把我摔倒造成的。你和张艳东打架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艳东和吴某我们三人在场。问:当时吴某动手打你了吗?答:我被张艳东摔倒后被张艳东打迷糊了,吴某打没打我,我也不知道,张艳东和我撕把时吴某没在跟前,等我醒来看见张艳东和吴某在我旁边站着。问:张艳东骑在你身上打你时有人在后面踢你腿吗?答:没有人踢我。3、被告人张艳东供述:2015年3月16日16点钟左右,我和本村的吴某在突泉县杜尔基镇保泉村东1000米左右的道北边的杨树林里放羊,大约17时左右,吴某的父亲吴海骑摩托车,驮着张某到吴海家的羊群里看羊,我在边上听着他们商量卖羊的价格,后吴海驮着张某去开四轮车,张某开四轮车回来后,吴某去赶羊,好让张某抓羊,离我大约能有6、7米远,我和张某往羊群处走,我和张某的距离能有1米多远,当时我和张某说:”你这羊买的不错,挺便宜的,我家的肉羊还能卖1000元钱呢”。张某说:”这羊买的便宜不便宜跟你有什么关系”。张某过来搥了我胸口一拳,接着就用双手抓住我的大衣领口,我用双手抓着张某的双肩,我脸朝西就和张某撕吧起来了,张某脸朝东,我们俩个都想摔倒对方,当时张某喝了很多酒,不知怎么的,张某拽着我的衣领就往东倒,我顺势就骑坐在张某的肚子上,我双手杵在地上,这时吴某从南边过来,当时我就起来了,我抬起左腿跨过张某的身体和吴某一起站在张某的南边了,张某说腿折了,我没相信,以为他想讹我,我就打电话报警。张某倒地后,头朝东,脚朝西,脸朝上,腿伸直平躺在地上,我脸朝东跨坐在张某的肚子上,吴某在我身体的西南方2、3的地方站着。我没动手打过张某,张某动手捶了我胸口一拳,我和张某撕吧过程中,张某用腿绊我,张某身体向后仰,他就倒地后,我顺势骑坐在他身上。吴某没动手打过张某。吴某跟张某没有过身体接触。张某的腿折是我俩相互撕吧的时候,倒地造成的,具体怎么整的我不知道,但是跟我撕吧之前腿没折,撕吧完之后折的。当时地是平的,就有点树叶,别的什么也没有。我没拿过什么东西打过张某。当时就我、吴某和张某三个人在场。4、鉴定意见。(1)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突公鉴字第3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JC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左腿骨折是以足跟为轴经受旋转外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5、被告人张艳东、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6、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医疗诊断书一枚、张某住院收费数据一枚,金额28581.49元,门诊收据一枚,金额117元,病例、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金额2400元、交通费收据103枚,金额27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东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左腿骨折,经司法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由于被告人张艳东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对因此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艳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张某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艳东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艳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艳东赔偿二次手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艳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8698元,误工费20766.9元(98.89元/天×210天),护理费10319.4元(113.4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营养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交通费276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93146.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65202.76元,扣除被告人张艳东已经给付的10000元,余款55202.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杨晓军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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