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4257号
原告:赵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立永,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程光法,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诉被告戴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被告戴立永、程光法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华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之前到期利息87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前被告戴立永与原告赵文双方有生意往来。2014年2月两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以前利息进行了清算后,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所借款按银行最低月利率计算,并承诺随要随还。数月后,当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戴立永与原告赵文将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8700元欠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条据两张,其中一张是借条,另一张是欠利息条据。
被告戴立永、程光法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而是接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苏耀放款。1、两被告与原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借款给苏耀,月利率1.2%,因原告与苏耀不认识,便多次要求被告帮其放款给苏耀,被告接受委托于2014年2月28日,将原告40万元借款汇给苏耀的账号,苏耀出具了借条。从苏耀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时间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时间完全一致可以印证。后被告提醒原告向苏耀放款有风险,但被告多次保证不会找被告。2、苏耀支付2个月利息就没有支付利息给被告。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在没有收到苏耀利息的情况下,仍然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28800元,当时给现金10000元,转账10000元,下欠几千元出具欠条。月利率从1.2%变更为银行借款最低利率。两被告还支付原告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12000元,另出具利息欠条8700元。2015年6月1日之后月利率为0.08%。
二、原告通过被告借给苏耀的债权,经2次诉讼,被告花费了大量费用,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虽确定被告确定两套房产,但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两套房产被告能否真正所有,希望很小。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400元,包含8700元欠条。原告欠被告货款5699元。
四、两被告认为原告400000元借款实际是苏耀所借,两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在苏耀抵偿的两套房产没有变更到被告名下,该款只能分期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从本金中扣除。
五、原告诉称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两被告没有实际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为0.8厘,不是8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戴立远、程光法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据3: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4:《池州市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申请书》两份,苏耀公司破产公告和债权申报书一本。证据5:《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收据两份。证据6:原告赵文欠条三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戴立永、程光法还是苏耀的事实及实际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借款出借给两被告并已实际履行提供了证据2借条、欠条共两份。被告对两张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实际履行了,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苏耀,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受原告赵文委托向苏耀放款,实际借款人是苏耀,并不是两被告;证据3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4《池州市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申请书》两份,中翔公司破产公告和债权申报书一本。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借条,分别是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苏耀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两份借条分别写明出借人的姓名和出借数额,结合被告汇款给苏耀的银行清单,说明两张借条是不同的出借主体,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被告出举证3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4《池州市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申请书》两份,中翔公司破产公告和债权申报书一本,证明了被告戴立永已向苏耀主张了权利,被告与苏耀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苏耀是本次借款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5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收据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2两张条据,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的本案事实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戴立永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文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对以前利息进行了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所借款按银行最低月利率计算。2015年6月1日被告戴立永与原告赵文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除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700元,被告戴立永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08%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
二、原告赵文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赵文欠条三张,证明原告欠两被告货款共计5699元,应冲抵本案本金。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承认欠被告货款5699元,但认为所欠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或者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赵文与被告戴立永、程光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文在借款时虽只有被告戴立永一人出具借条,但2014年8月28日被告戴立永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程光法自愿作为借款人,且两被告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赵文要求被告戴立永、程光法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借款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戴立永出具欠原告利息87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到期利息,2015年6月1日之后月定月利率应为0.08%。被告认为原告欠其货款,在偿还借款时抵扣,因原告不同意,同时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苏耀,两被告为受委托放款的抗辩,被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该事实,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立永、程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利息87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0.08%计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赵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被告戴立永、程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垂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