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丁玉忠,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义,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明辉,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未到庭)原告丁玉忠诉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胡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纸业加工的单位,在生产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方在举证中应出示合法的证据以证明相应数额。原告方应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收料的粉票作为结账的依据。在本案两被告合作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明辉承担,合作期限为3年,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和所欠款日期,该笔债务都是在双明辉经营期间所欠,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欠款应当由双明辉承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明辉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共同创办经营,双方各占利润比例为50%,在乙方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两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收料结算时出具三联票(白票、红票、黄票)及泵单,白票作为公司存根,黄票为客户凭证,红票和泵单是结算凭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结算的票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视听材料。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组合作协议,第二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张守孝的证言,证人冯小平的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只能证明被告双明辉与原告丁玉忠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但没有明确该债务债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3000元货款未给付,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升
审 判 员 :梁太宝
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