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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810号

张洪亮与朴英梅、胡庆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亮,朴英梅,胡庆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张洪亮,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朴英梅,女,1971年5月1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胡庆敏,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张洪亮与被执行人朴英梅、胡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洪亮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孟晓江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