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金泉,男,蒙古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被告顾新华,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会萍,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平罗县团结西路。原告金泉诉顾新华、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被告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顾新华驾驶蒙B5XX**(蒙BN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3km+856m处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孟玉华驾驶的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该车前方同向行驶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张国锋驾驶的宁B8XX**(宁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金泉驾驶的蒙KP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顾新华、金泉受轻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顾新华承担全部责任,金泉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乌审旗人民医院乌日汉的门诊票据、星云医院门诊的诊断书、检查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院诊断情况和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3.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顾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顾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乌审旗人民医院乌日汉的门诊票据名字与金泉不符,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被告顾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不是原告真实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顾新华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顾新华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金泉把所有票据交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新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金泉对被告顾新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顾新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顾新华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乌审旗人民医院出据的姓名为乌日汉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他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顾新华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无日期及起始和到达地,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顾新华驾驶蒙B5XX**(蒙BN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3km+856m处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孟玉华驾驶的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该车前方同向行驶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张国锋驾驶的宁B8XX**(宁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宁A3XX**(宁A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金泉驾驶的蒙KP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顾新华、金泉受轻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顾新华承担全部责任。金泉受伤后在榆林市星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825元,金泉的车辆损失由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确定为4578.3元,施救费300元。另确定,被告顾新华车辆在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泉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825元,车辆损失费487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1900元过高,应酌情给予考虑。误工费6天,每天按农牧民上年度职工计算为(6天×90.1元/天)54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43.9元。被告顾新华在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泉损失7443.9元(交强险4565.6元、商业三者险287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顾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