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4410号
原告:青田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
负责人:金晓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绿洲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章旦。
法定代表人:刘正如,系负责人。
被告:刘月华,男,住青田县。
被告:董爱丽,女,住青田县。
原告青田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田绿洲矿产品有限公司、刘月华、董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青田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青田绿洲矿产品有限公司、刘月华、董爱丽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田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青田侨乡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新影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