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847号
原告:丁娟,女,回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任桥村4队。
被告:牛兴波,男,回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号楼*单元*楼***室。
原告丁娟诉被告牛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
原告丁娟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牛兴波下落不明,原告丁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丁娟负担。
审判长蒋耀武
审判员陈学军
审判员唐金凤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