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3763号
原告:王彦平,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张和平,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马玉忠,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彦平、张和平诉被告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彦平、张和平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平、张和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彦平、张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平负担。
审判长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