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建执字第00801号 申请执行人何乃华,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苏建林,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陈志芬,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成生国,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成德武,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王瑞锋,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陈丙文,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陈志兰,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周中华,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何乃华与被执行人苏建林、陈志芬、成生国、成德武、王瑞锋、陈丙文、陈志兰、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苏建林、陈志芬偿还原告何乃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剩余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还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可就未履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成生国、成德武、王瑞锋、陈丙文、陈志兰、周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建林、陈志芬、成生国、成德武、王瑞锋、陈丙文、陈志兰、周中华财产进行查询,扣划部分存款及查封王瑞峰车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部分存款及查封王瑞峰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4)建冈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洵 来自